2015年11月16日星期一

戴耀廷:特首纳入防贿无碍其宪制地位



     
    
    (港大法律系副教授、占中发起人戴耀廷)
    
    戴耀廷:特首纳入防贿无碍其宪制地位

    ■特首梁振英被指收受澳洲公司UGL5,000万元款项。资料图片
  
    在2012年,以终审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国能为主席的防止及处理潜在利益冲突独立检讨委员会,已建议把行政长官纳入《防止贿赂条例》第3及8条的范围。到了最近立法会就何时落实这建议进行辩论,政务司司长说这问题涉及行政长官的独特宪制地位,故需研究及作通盘考虑,现阶段未能作出任何承诺。
  
    其实有关行政长官的宪制地位问题,在2012的报告已有详细讨论,认为这不构成影响把行政长官纳入第3及8条的规管范围内。由2012年至今的三年,这建议还未落实。但梁振英那种有权用尽的行政长官风格,再加上中联办主任张晓明之前提出的「行政长官超然论」,令行政长官在一国两制之下的宪政地位应是什么的讨论,对香港实现真正的高度自治,变得更具长远意义。
  
    最关键的第3条规定:「任何订明人员未得行政长官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这条并不是完全禁止公务人员接受利益,而是要先得到行政长官的许可。报告建议让一个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立法会主席共同委任的三人独立委员会,去给予行政长官接受利益的许可。不赞成把行政长官纳入第3条的主因是认为在一国两制之下,以行政长官的宪制地位,在特区之内是没有适合的主管当局可给予行政长官许可接受利益。
  
    行政长官不能受特区内任何机构的规管这观点,与「超然论」源出一辙,认为行政长官是高于特区内的所有机制,包括立法会主席及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要判断这说法是否正确,可从《基本法》第43条开始。
  
    按第43条,行政长官除得向中央政府负责外,亦要向特区负责。 《基本法》有条文对前者详细安排明确订出,对后者就是透过行政长官向特区内的实存体制,以不同方式、程序及标准问责,来履行此宪制责任。
  
    受立会终院制衡
  
    第47条规定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按第52条,如行政长官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如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他就得辞职。
  
    第64条规定特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具体要求是: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覆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行政长官作为政府首长也必然受第64条的规范。
  
    第73(10)条授权立法会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行政长官不享豁免。第73(9)条则规定了弹劾行政长官的程序。虽然立法会不能直接撤除行政长官的职务,要报请中央政府决定,但可以想像一名遭弹劾的行政长官,即使中央政府不撤换他,他也难以继续有效管治。
  
    从这一系列条文可看到,行政长官虽是「双首长、双负责」,但《基本法》已有具体条文要求行政长官向特区内的不同体制问责,有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更多是向立法会。由此已看到行政长官的宪制地位,无论是否行政主导,都无碍设置特区内的机制去实质体现行政长官向特区负责的根本原则。
  
    第47条更明文规定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而现在建议修改《防止贿赂条例》把行政长官纳入第3及第8条的范围,是完全符合第47条的要求,更加是必须的,那才能完成体现行政长官宪制地位的具体及完整的要求。
  
    委员会建议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立法会主席共同委任的三人独立委员会去审批行政长官接受利益的许可,也符合《基本法》赋予行政长官的宪制地位,因行政长官要向其问责的体制,规格极高,与《基本法》其他的条文安排相符,故这建议应不会损害行政长官崇高的宪制地位。
  
    来源: 苹果日报 (博讯 boxu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或者发稿团体的观点、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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